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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制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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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財產,自己保護

場所內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人共同維護

所謂「防火管理制度」,係指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遴用防火管理人(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依規定受訓合格),責其依建築物特性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用火用電管理、消防安全設備與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及員工滅火、通報、避難訓練等防火管理上必要事項,以保障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由防火管理人監督場所人員採取各項必要之防火措施,如:

  • 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的自行檢查維護。
  • 下班前將不使用的火源及電器關閉。
  • 監視畫面監看及巡邏。
  • 火源管理、預防縱火措施。
  • 定期辦理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
防火管理

我國建築及消防法規對各類場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均有明文規定,且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予以列管檢查,但各類場所重大火災案件依然不斷發生,顯示各類場所之設備設施維護,及民眾初期應變能力,仍有提升必要。究其原因,民眾對於防災應變等軟體作為及防災意識顯有不足,並欠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觀念。爰參考國外作法,立法推動防火管理制度,以緩解各類場所安全問題。

軟硬兼施雙管齊下

消防安全目標並非僅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即可達成,還需要平時妥善維護管理及危急時正確使用方能奏效。例如撒水設備雖有設置而無法偵測、動作;防火門被雜物堆積阻塞,無法通行;或是空有滅火器而不知如何使用等狀況。即使硬體設備符合法規要求,如維護管理、防災意識及應變訓練等軟體層面無法有效配合,依然無法發揮預期之成效。

有鑑於此,消防法為強化火災預防軟體層面,規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遴用防火管理人,執行防火管理業務,提升場所人員之防災應變能力,並與消防安全硬體設備之防護相輔相成,以達到「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防火管理人之資格限制

管理權人(如:負責人、董事長)應遴用防火管理人(如:經理、店長、管理人員等),負責推動執行場所的防火管理業務。

擔任「防火管理人」,需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12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擔任。任職期間,每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1次。業務主要內容係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括:

  1. 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10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2. 規劃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如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3. 規劃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4. 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及避難引導等。
  5. 實施滅火、通報及避難逃生訓練,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6. 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7. 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避免因用火、用電不慎所引發之火災。
  8. 採取防止縱火措施,杜絕縱火案件發生。
  9. 設置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10.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時,需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
  11.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防火管理資格限制

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台內消字第 1131600900 號公告訂定,除第4款「精神復健機構」自114年3月7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 PUB及酒店(廊)。
  2. 保齡球館、集會堂及三溫暖。
  3. 觀光旅館及旅館。
  4. 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住宿式服務機構 、日間式服務機構)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及精神復健機構。
  5. 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及高速鐵路車站。
  6. 觀光工廠。
  7.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運動訓練班及遊藝場所。
  8.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9.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及博物館。
  10.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收容人數(含員工)在100人以上之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11.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30人以上之 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或機關(構)。
  12. 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咖啡廳。
  13. 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運動訓練班除外)。
  14. 收容人數在100人以上(含員工)之寄宿舍及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15. 收容人數在30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含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16. 收容人數在30人(含員工)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