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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驗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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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

法源

  • 消防法第13條第1項: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 消防法第13條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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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

實施對象

  1. 消防法第13條第2項: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台內消字第 1131600900號公告訂定,除第4款「精神復健機構」自114年3月7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 PUB及酒店(廊)。
    2. 保齡球館、集會堂及三溫暖。
    3. 觀光旅館及旅館。
    4. 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住宿 式服務機構 、日間 式 服務 機構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及精神復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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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及高速鐵路車站。
  2. 觀光工廠。
  3.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運動訓練班及遊藝場所。
  4.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5.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及博物館。
  6.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收容人數(含員工)在100人以上之供香客住宿 等類似場所。
  7. 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30人以上之 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或機關(構)。
  8. 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咖啡廳。
  9. 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運動訓練班除外)。
  10. 收容人數在100人以上(含員工)之寄宿舍及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11. 收容人數在30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 (含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12. 收容人數在30人(含員工)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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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

防火管理人資格

  • 消防法第13條第7項: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1項及第5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 消防法第13條第8項: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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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

消防防護計畫

  1.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

    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 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10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2. 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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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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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2. 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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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2. 防止縱火措施。

  3. 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4.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 一般消防防護計畫依場所員工人數多寡分為大、中、小規模消防防護計畫,大規模為 50 人以上,中規模為 10 以上 49 人以下,小規模為 9 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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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防火管理

法源

消防法第13條第5項: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1. 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
  2. 地下建築物。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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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防火管理

實施對象

消防法第13條第5項第1至3款:
  1. 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
  2. 地下建築物。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之建築物(場所)為:鐵路與捷運共構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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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防火管理

共同防火管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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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防火管理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7條: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2. 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 (1)指揮中心應設指揮班、通報班及滅火班,並得視需要增編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等,其所需人員由協議會協議組成之。
    • (2)地區隊由各場所防火管理人依事業單位規模編組之。
  3. 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4.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1. 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2. 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4. 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5. 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6. 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對策。

  7.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施工中防火管理

法源

消防法第13條第3項:

第1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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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防火管理

實施對象

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實施防火管理對象),進行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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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防火管理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
  2. 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
  3. 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4. 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5. 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6. 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7. 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8. 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9. 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10.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3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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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注意事項

  1. 停止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工程,應儘量在營業時間以外進行,但飯店、旅館及醫院等全天營業之場所,應在日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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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 (1)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但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
    • (2)作業前應由防火管理人指定防火負責人員進行施工前安全確認,並加強作業中之監視及作業後之檢查。
    • (3)施工單位在實施溶接、溶切、焊接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應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變滅火。
    • (4)施工人員不得在指定場所外吸煙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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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各施工場所應指定施工現場負責人,並依施工進行情形,定期向防火管理人報告。
  • (6)使用危險物品或易燃物品時,應知會防火管理人。
  • (7)為防止縱火,有關施工器材、設備等,應確實收拾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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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工期間對施工人員的訓練、教育及公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1)防災教育必須包括全體員工及施工人員。
    • (2)實施教育內容為施工中防護計畫之介紹、貫徹各項防火管理措施及發生災害時之應變。
    • (3)有雇用外勞時,應實施個別教育。
    • (4)訓練種類包括滅火、通報及避難引導。
    • (5)施工計畫之教育訓練必須於開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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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

法源

消防法第11條:

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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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

實施對象

  1. 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2.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內政部108年3月15日公告修正「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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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

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場所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

  1. 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2.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3.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300平方公尺以上

  5.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300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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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末滿2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2. 三溫暖、公共浴室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3.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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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類別6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類別6以外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類別6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2.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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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

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之種類:
1、一般窗簾、隔簾、線簾及布幕

(1)具耐洗性能者

  • 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理者
    材料:張貼或懸掛 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理者合格圖示(張貼或懸掛)(樣張)
    物品:縫製 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理者合格圖示(縫製)(樣張)

  • 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
    材料:張貼或懸掛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樣張)
    物品:縫製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縫製)(樣張)

  • 乾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
    材料:張貼或懸掛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樣張)
    物品:縫製 除乾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縫製)(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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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具耐洗性能者

  • 不另進行加工處理者、以浸泡方式加工處理者、以噴霧方式加工處理者
    材料:張貼或懸掛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或懸掛)(樣張)
    不另進行加工處理者
    物品:張貼
    不具耐洗性能者不另進行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樣張)

  • 材料:張貼或懸掛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或懸掛)(樣張)
    以浸泡方式加工處理者
    物品:張貼
    不具耐洗性能者以浸泡方式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樣張)

  • 材料:張貼或懸掛 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或懸掛)(樣張)
    以噴霧方式加工處理者
    物品:張貼
    不具耐洗性能者以噴霧方式加工處理者認證合格圖示(張貼)(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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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之種類:
2、百葉窗簾及捲簾(含折屏)
  • 材料:張貼或懸掛 百葉窗簾及捲簾(含折屏)張貼或懸掛(樣張)
    物品:張貼 百葉窗簾及捲簾(含折屏)(縫製)(樣張)

3、合板
  • 物品:張貼 合板張貼(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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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毯
  • 材料:張貼或懸掛 地毯張貼或懸掛(樣張)
    物品:鑲(崁)釘 地毯鑲(崁)釘(樣張)

  • 材料:張貼或懸掛 地毯張貼或懸掛(樣張)
    物品:縫製 地毯認證合格圖示(縫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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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法源

消防法第9條:

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1. 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2. 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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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1. 前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第2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項第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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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實施對象

高層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

地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9條規定:「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地下建築物係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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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7條:「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1、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3規定。

2、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4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3、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檢修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按上開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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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檢修機構專用規格、樣式(以紅色為底):
檢修機構專用規格、樣式(以紅色為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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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檢修人員專用規格、樣式(以綠色為底):
檢修人員專用規格、樣式(以綠色為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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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位置表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滅火器 本體容器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
室內消防栓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緊急廣播設備 操作裝置附近或擴音機本體
室外消防栓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通報裝置本體
標示設備 開關器附近(註一)
自動撒水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避難器具 支固器具或收納箱(註二)
水霧滅火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緊急照明設備 開關器附近(註一)
  • 註一:緊急電源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者,於分電盤回路開關附近標示。
  • 註二:緩降機應標示於支固器具,其他避難器具得標示於支固器具或收納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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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泡沫滅火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泡沫消防栓箱箱面 連結送水管 送水口本體及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消防專用蓄水池 採水口附近
乾粉滅火設備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排煙設備 控制盤盤面(註三)
海龍滅火設備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保護箱箱面
鹵化烴滅火設備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緊急電源插座 專用回路開關附近
  • 註三:排煙設備控制盤與火警受信總機共用時,得免再次附加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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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檢修完成標示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標示附加位置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控制盤盤面 冷卻撒水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火警受信總機 射水設備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防災監控系統 綜合操作裝置 設備本體明顯易見處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設備本體明顯易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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