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管理
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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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3條第1項: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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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3條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台內消字第 1131600900號公告訂定,除第4款「精神復健機構」自114年3月7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1項及第5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10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防止縱火措施。
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之建築物(場所)為:鐵路與捷運共構車站。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對策。
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1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3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施工期間對施工人員的訓練、教育及公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
(1)具耐洗性能者
(2)不具耐洗性能者
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第2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項第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9條規定:「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地下建築物係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7條:「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1、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3規定。
2、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4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3、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檢修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按上開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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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
滅火器 | 本體容器 |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 |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 |
室內消防栓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 緊急廣播設備 | 操作裝置附近或擴音機本體 |
室外消防栓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 通報裝置本體 |
標示設備 | 開關器附近(註一) | ||
自動撒水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 避難器具 | 支固器具或收納箱(註二) |
水霧滅火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 緊急照明設備 | 開關器附近(註一) |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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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
泡沫滅火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泡沫消防栓箱箱面 | 連結送水管 | 送水口本體及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 消防專用蓄水池 | 採水口附近 |
乾粉滅火設備 |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 排煙設備 | 控制盤盤面(註三) |
海龍滅火設備 |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 保護箱箱面 |
鹵化烴滅火設備 | 控制盤盤面、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及放射表示燈附近 | 緊急電源插座 | 專用回路開關附近 |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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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種類 | 標示附加位置 | ||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控制盤盤面 | 冷卻撒水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制水閥本體 |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火警受信總機 | 射水設備 | 加壓送水裝置控制盤盤面及消防栓箱箱面 |
防災監控系統 綜合操作裝置 | 設備本體明顯易見處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設備本體明顯易見處 |